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敦孝
周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陳敦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段○○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平和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敦孝、周志偉為鄰居。緣陳敦孝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4時許,在謝 陳翠霞 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外,見 牟善源 抽煙而予阻止,惟牟善源置之不理,致陳敦孝心生不悅,竟隨即找出鄰居周志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雜貨店外,合力毆打牟善源之頭部及身體,並由陳敦孝將牟善源壓倒在地,致牟善源受有右肘背擦傷出血之傷害。經現場數名不詳路人將陳敦孝、周志偉拉開,牟善源方得脫身。
二、案經牟善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偉於偵查中之│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詳本署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2│告訴人牟善源於警詢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雜貨店外有打架情事,│││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下│打架前被告陳敦孝曾與│││稱內安派出所)警員陳│告訴人口角│││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內安派出所警員│雜貨店外有打架情事│││ 謝宗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即報案民眾 周洋棋 │雜貨店外有打架情事,│││於偵查中之證述│打架時,證人周洋棋有││││聽見被告陳敦孝之吆喝││││聲│├──┼──────────┼──────────┤│6│告訴人右臂受傷照片│告訴人右肘背擦傷出血│└──┴──────────┴──────────┘
二、核被告陳敦孝、周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