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岱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岱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竊盜犯行,但伊於員警到伊投宿旅館時,第一時間即主動交出所竊得之物品,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上午7時3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巷○○弄○○號2樓其友人 陳怡如 與胞姊 陳怡靜 之住處,擅自持陳怡如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怡如之胞姊陳怡靜所有之水晶戒指1個、耳環2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均已發還陳怡靜),得手後,將之裝入陳怡靜所有之提袋1只(已發還陳怡靜),攜出上址離去而竊盜得手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而為論斷;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素行資料,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量處上開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㈡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量處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列;被告又係經通緝到案,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酌減其刑之必要。㈢被告所辯於遭員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竊得之物,且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僅涉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