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良選任辯護人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良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該車後方違規附掛鐵製拖車載運木材,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往新莊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陸橋機車專用道時,適 葉昱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因葉昱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附掛之鐵製拖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葉昱江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胸部挫傷等傷害(2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對傷者實施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受傷之葉昱江安危,即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因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葉昱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鐵製拖車載運木材,遭葉昱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葉昱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牽起機車,並打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幫忙被害人取出手機,見到被害人撥打行動電話,且因聽聞救護車聲音,且被害人已經站起來,惟因擔心其機車後拖掛之借來拖車將為警方沒收,方先離開現場,歸還拖車後,旋即折返現場,向當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從離去現場到返回約10分鐘左右,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鐵製
拖車載運木材,遭葉昱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葉昱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胸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前,暫行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50頁背面、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昱江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頁背面、原審102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共2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101年度調偵第2364號卷第18頁、偵卷第27-40頁、第13-16頁)。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嫌肇事逃逸,惟被害人於原審證稱:
車禍發生後,我機車翻車倒地,我牽不起來,有請被告幫忙,因我的物品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手受傷無法使力,請被告協助;被告幫我牽起機車,並幫忙打開機車座墊;我在座墊內有放置相機、包包,包包內有手機;當被告還在現場收東西時,我有拿起手機打電話給我家人;車禍後,我有站起來;有點不舒服,左手無法舉起,有皮外擦傷;被告協助我打開機車座墊時,我已經可以起身走動;因為我手舉不起來,鑰匙也斷掉,我請被告幫忙牽起機車、打開機車座墊,因為當時我不是很舒服,有無與被告有其他對話,我沒有印象;事故發生後,我沒有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被告後來至醫院,我見到被告覺得很幸運,還找的到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102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於本院證稱:車禍後到救護車抵達現場約5至10分鐘,被告離開後,約2、3分鐘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鈺泓 於原審則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去醫院,現場只有被害人機車,在我處理過程中,被告與他配偶一起騎機車回到現場,被告表示他是交通事故當事人且被告也有受傷;被告有提及他的東西要載給不詳之人,還會再回肇事現場;在被告向我提及他為車禍當事人前,我並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而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亦未告知我是何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我有留下被告資料後,並對該機車拍照存證,我請被告先至醫院就醫等情綦詳(見原審102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
堪認被告所辯: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不僅未逕自離去,且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相當之協助,被害人已站起似無大礙,又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並因返還友人物品之故,暫行離去後,旋即折返事故現場,向警員自首肇事自首,方才前往醫院就醫診治一節,堪可信實。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之保護法益於學說上雖夙有爭議,惟立法理由既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應係立法者所重視者。另外亦有學者從比較法之觀點,由德國刑法第142條之立法,推論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法益功能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牽起機車,打開機車座墊,取出手機,被害人並現場撥打電話,被害人並獨自站起,並聽聞救護車聲響後始行離開,客觀上似難逕認有置傷者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之情形。復因歸還向友人拖車之故,暫行離去,旋即折返現場,並於員警尚未查知其係車禍肇事人之際,主動向員警表明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並留下資料後始行就醫,主觀上亦難認有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為避免違規加掛之友人拖車遭沒入,即足認其有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應受行政裁罰與否,與上述肇事逃逸罪規範意旨保護之法益,及賦科肇事人之義務不同,殊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逃逸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義務不履行之故意,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暫行離開事故現場之際,主觀上尚難認有逃逸以遺棄傷者、避免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責任之犯罪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自難逕論被告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原審詳加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