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饒武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答辯則引用其答辯狀。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檢視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其提出之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帳款資料,其本件帳款最後結算日為95年6月14日,最後一筆消費款、費用入帳時間分別為93年5月、93年11月,最後一筆循環息及違約金入帳年月則為95年5月,原告至遲於上述最後結算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倘以此為準,至110年6月14日即滿15年。而原告係110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本件帳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為明確,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488,461元,及其中357,441元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