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吳信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8公里處,與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黃如梁 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因未保安距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肇事無人傷亡」之交通違規,依職權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327號函答覆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行車速度最高僅每小時10公里之車速,且當時走走停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與前車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保持至少1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曾有數次安全停止之事實,是原告確有依上開法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係因有不明車號,廠牌MINICOOPER之紅色自小客車違規插隊下交流道,始導致原告因此失控追撞0000-00自小客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鳴按喇叭示警,之後才追撞前車,足認原告係因該紅色小自客車突然違規插隊之違規行為,方導致原告為閃避而不慎追撞前車,並非如舉發機關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於106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8公里處,與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經舉發機關黃如梁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因未保安距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肇事無人傷亡」之交通違規,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27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2-5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0-41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327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8-49頁;第51頁)、舉發機關106年5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2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26-29頁)及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肇事無人傷亡」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8公里處,因追撞前車即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舉發機關黃如梁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因未保安距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肇事無人傷亡」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3頁)可稽。另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327號函文;及106年5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27號函文均說明本件舉發無誤,此有該二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8-49頁;第26-27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可知,本件車禍肇事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應堪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行車速度最高僅每小時10公里之車速,且當時走走停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與前車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保持至少1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曾有數次安全停止之事實,是原告確有依上開法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係因有不明車號,廠牌MINICOOPER之紅色自小客車違規插隊下交流道,始導致原告因此失控追撞0000-00自小客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鳴按喇叭示警,之後才追撞前車,足認原告係因該紅色小自客車突然違規插隊之違規行為,方導致原告為閃避而不慎追撞前車,並非如舉發機關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云云。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既有追撞前車之情形,足徵原告並未有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俾得隨時可煞停。雖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與前車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保持至少1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曾有數次安全停止之事實,是原告確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既應「全程」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如上所述。則原告既有追撞前車之情形發生,益徵其並未「全程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又縱認原告主張係因當時有不明車號,廠牌MINICOOPER之紅色自小客車違規插隊下交流道,始導致原告因此失控追撞0000-00自小客車等情為真,惟「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各種行車狀況,其與前車間,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使原告所稱之該紅色自小客車有違規插隊下交流道之情屬實,惟原告既有追撞前車即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足認其確有「未保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肇事無人傷亡」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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