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竹市○○街PUB」應更正為「新竹市○○街某PUB內」、第4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歐柏廷 所有」、第6行「 潘昱銨 所有」應更正為「 潘丁阿梅 所有」;證據欄(二)「潘昱銨於警詢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潘昱銨於警詢之證述」、(三)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49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竹市○區○○街119號2樓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63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PUB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街29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潘昱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倒地,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潘昱銨於警詢之證述;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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