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05號、第69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分別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及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記事項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先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上網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絡,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卡及密碼等物,以寄件至三重站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等,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利用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新臺幣2萬9,999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8年
4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至苗栗市○○路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內,利用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7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自99年1月起至3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500元至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自99年1月起至10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