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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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盧貞秀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洪吉山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蔡碧珍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准許在案。嗣本件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9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其代表人變更為盧貞秀,而由新任代表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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