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成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慶成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0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附近,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7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付警員扣案,且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
22時許,在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慶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3、5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60、71頁)。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4、58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64頁)。
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依各該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
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同意搜索或自行交出而為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自承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
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
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各該毒品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黃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欄二、㈡│黃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沒收物)
┌──┬──────────────────┬───────┐│編號│名稱│沒收/沒收銷燬│├──┼──────────────────┼───────┤│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6│沒收銷燬│││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沒收銷燬│││0.47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3│注射針筒1支│沒收│└──┴──────────────────┴───────┘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沒收物)
┌──┬──────────────────┬───────┐│編號│名稱│沒收/沒收銷燬│├──┼──────────────────┼───────┤│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3│沒收銷燬│││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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