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佳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佳儀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擔任朋友所經營廣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01萬7533元不能清償,前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9期、利率7%、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臺灣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遭扣薪3分之1,已無法維持生活,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民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16至18、24至26、29至36頁),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16、17頁),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擔任婚姻暴力保護社工員,102、103年度收入分別為32萬2399元、47萬885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3386元(計算式為:(32萬2399元+47萬8853元)÷24=3萬3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
4年5月止每月另領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886元(計算式為:3萬3386元+2500元=3萬5886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與配偶分擔房租8500元、與弟弟分擔父親扶養費2500元、與弟弟分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與配偶分擔長女扶養費4500元、與配偶分擔次女扶養費4500元、與配偶分擔市內電話費527元、與配偶分擔水費183元、與配偶分擔電費500元、與配偶分擔天然氣31
6元、通信費1500元、與配偶分擔生活雜支1800元、交通費1200元,共計為3萬4526元(計算式為:6000元+8500元+2500元+2500元+4500元+4500元+527元+183元+500元+316元+1500元+1800元+1200元=3萬4526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租金匯款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市話費收據、手機費收據、油費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則以債務人每月約3萬5886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1360元,況且債務人目前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有本院103年3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庚字第3475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以債務人遭扣薪3分之1後所得約為2萬2257元(計算式為:3萬3386元X(1-1/3)=2萬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不敷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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