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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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貞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淑貞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6萬3000元,於民國103年3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7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7、
16、17頁),債務人係任職於大和日本料理餐廳,101、
102年度收入分別為41萬7287元、43萬74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615元(計算式為:(41萬7287元+43萬7467元)÷24=3萬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每月需負擔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包含103年
9月以前扶養費6000元、水電費550元、電視網路費1300元、行動電話費420元、國民年金保險492元、醫療費68
0元、天然氣費790元、健保費700元、房屋租金1萬4000元、所得稅231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600元、伙食費7000元,債務人於103年9月前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4263元(計算式為:6000元+550元+1300元+420元+492元+680元+790元+700元+1萬4000元+231元+1500元+600元+7000元=3萬4263元),103年9月其子 羅祖賢 就業後以無須其扶養,減少扶養費支出6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263元(計算式為:3萬4263元-6000元=
2萬8263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有線電視暨網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天然氣繳費收據、租金收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債務人之子羅祖賢之學生證註冊單、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繳費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57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則以債務人103年6月前每月約3萬5615元之收入,僅勉強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然債務人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因故離職,因年紀大及經濟不景氣關係,103年6至10月間為無工作狀態,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債務人至飯店、麵店、路邊攤洗碗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僅1萬2000元,此收入已不敷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餘額可清償債務,至104年3月間債務人再度至大和日本料理餐廳任職,每月領有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薪資,以平均值計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以此數額扣除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8263元僅餘4737元(計算式為:3萬3000元-2萬8263元=4737元),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計利息即有236萬300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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