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奕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慶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01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1年8月1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奕慶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支付,將命受刑人應於101年7月25日報到之執行通知分別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當時之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居所地送達,其中對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之支付通知於101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並於101年7月15日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對居所地為送達之支付通知則於101年7月3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復經該署於101年8月13日電聯受刑人詢問是否已繳納緩刑處分金,惟受刑人所使用之門號均已暫停使用或轉語音信箱一節,亦有該署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報為何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該函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居所地送達,並於101年11月30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至今並未收到受刑人之回覆。又本院審理時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紙可查,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完全未為繳納,亦無到案說明,受刑人於此長達6月之緩刑期間,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分文未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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