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蔡明熹 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被告 李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蔡鳳娥、李南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率1.49%,合計年利率2.3%計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計息利率),或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自
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目前為1.8%)(附表編號1之借款計息利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翊欣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4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鳳娥、李南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翊欣公司、蔡鳳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南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10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則以:伊行事謹慎,不會隨便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故伊否認有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亦否認曾經同意擔保翊欣公司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翊欣公司、蔡鳳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因此就原告訴請翊欣公司、蔡鳳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
㈢至李南生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1、2借款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原本,均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而在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均有李南生之簽名與蓋印,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暨「對保親簽」欄位、「留存印鑑處」欄位亦有李南生之簽名與蓋印,另由肉眼形式上觀察,各簽名間之筆勢、筆順、整體外觀及形樣具高度相似特徵(以李字為例,第1、2筆畫係相連,倒數2筆畫亦相連,南字第1、2筆畫相連,中間部分亦可明顯係相連完成,生字第1、2筆畫相連,形成類似打勾形狀;除上述特徵外,整體外觀亦極其相似),但各簽名之大小、間距又非完全等同,應非刻意描摹結果,且原本上之簽名筆跡順暢,每個簽名應均為重新書寫之結果,無呈現不自然書寫之狀態,實無可認為係他人刻意描摹痕跡之證據;再比對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翊欣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其中翊欣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亦有當時擔任翊欣公司董事之李南生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核對該簽名與前揭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原本上李南生之簽名,不論係筆勢、筆順或整體外觀,其特徵均與前述相同而字跡高度相似,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同一人書寫,要難達致如此高度相似之程度,況翊欣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時並無經營上之糾紛或困難,當時董事蔡鳳娥、佘佳芳、李南生及監察人 吳俊諳 之筆跡均明顯不同,迄至本件借款時間109年11月亦相隔將近3年,疏難想像在當時即預想偽造數人簽名只為近3年後之借款使用,且在3年後仍可在非刻意描摹之情形下,書寫出高度相似之筆跡簽名,是由上開調查證據暨核對證據原本之結果,仍可認定李南生確有在本件借款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其次,依放款借據第
1至3條及約定書第5條內容,確實可認翊欣公司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暨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再比對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翊欣公司目前確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無疑;復酌以放款借據亦載明李南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書特別條款第5條亦有「立約人擔任保證人者,立約人聲明係基於獨立之自由意志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等內容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翊欣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南生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李南生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件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自無從為假執行之諭知,是李南生此部分聲明應屬贅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3,367,793元│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計算利息│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74,738元│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2.3%計算利息│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3,742,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