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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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巫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之某網咖外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6月8日為警緝獲後,巫承軒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乃徵得巫承軒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巫承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3、47、48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巫承軒;代號:A24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47;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已包含毒品犯罪紀錄,竟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8年6月8日為警緝獲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嗣後被告並到庭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施用毒品,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媽媽、1個哥哥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組裝採光罩的工作,收入最多1個月到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