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
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同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
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5,775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寶華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經濟部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華
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
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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