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告 林青樺

被告 林宇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廖順益 」住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廖順益」抵押擔保,藉以向「廖順益」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借款(實拿2萬2千元)。嗣「廖順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投資可獲利之詐術,誘騙不知情之人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9日至10月13日間,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前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另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萬2千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與其無涉,其目前被關,又須繳納另案被追徵之犯罪所得,無力清償本件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轉帳匯入共計5萬2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詳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第22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使訴外人 許祐嘉 遭詐騙集團欺騙匯款,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與其無涉云云,惟被告應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依自稱「廖順益」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廖順益」住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廖順益」抵押擔保,藉以向「廖順益」獲取金額。嗣「廖順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使原告難於向實際詐騙集團成員求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認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與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自稱「廖順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5萬2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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