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告 李煥田
被告 黃邦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中午時分,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予原告,且自稱原告之姪子 李銘晃 ,以買土地為由向原告借款,復以通訊軟體LINE「李銘晃Id0000000」加原告為好友,指定前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1月12日13時14分許在宜蘭大學郵局匯款10萬元、於同日15時3分許在宜蘭渭水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300,000元,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