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5,249元(其中本金38,2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幾經催討,被告至民國97年8月8日止,共計繳款10,000
元,業經抵沖尚有63,432元(含本金38,241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25,1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次催告被告
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文、被告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