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李佩蓁 原名 李漢萍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請領原告與訴外人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聯合核發之聯名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
表及呆帳債權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