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澔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澔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罪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被訴罪名(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三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