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成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6年3月又21日,而於9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宏成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胡OO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剪斷毀壞該住宅2樓後方陽台鐵窗之鎖頭,逾越鐵窗攀爬侵入胡OO之住處,竊取胡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洋酒6瓶、手錶2只等物(總計價值約2萬6,00
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胡OO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房屋2樓後方陽台鐵窗上,採集到可疑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陳宏成左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成(下稱被告)對於在告訴人胡OO(下稱告訴人)住處2樓後方陽台鐵窗上,採集到其左食指、右中指指紋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的友人綽號「 阿明 」的張OO之前住在上開房屋
2樓,有一次我與另一友人蘇OO去找張OO,張OO在睡覺,我在房屋前面喊張OO,但張OO沒有回應,蘇OO就叫我從房屋後面爬上鐵窗喊張OO,我就爬上2樓鐵窗喊張OO,才會留下指紋,自從張OO出事被關後,我就沒有再去該處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於10
2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遭某不詳人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剪斷毀壞該住宅2樓後方陽台鐵窗之鎖頭,逾越鐵窗攀爬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洋酒6瓶、手錶2只等物(總計價值約
2萬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警方在該房屋2樓後方陽台鐵窗上,採集到可疑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被告之左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
5、6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第16至3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陳宏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蘇OO去上開地址找
過張OO,我都是在1樓與張OO泡茶,沒有到過2樓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張OO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底至102年2月24日入監之日止,住在告訴人上開武慶一路住處,被告有來找過我,但不曾到過該房屋2樓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曾於證人張OO之同意下,到過告訴人上開武慶一路住處之2樓,洵可認定。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偵訊時證稱:102年7月10日當
天,竊嫌是從2樓的鐵窗,剪壞鎖頭之後進入屋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對照在該處2樓後方陽台鐵窗上所採集到之2枚被告指紋,其中1枚係位於該處陽台右側鐵欄杆上,另1枚則位於右側鐵窗上,遭竊賊破壞之鎖頭則掉落在該鐵窗旁,此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指紋恰好分佈在竊賊侵入該房屋之處;佐以被告確實未曾在證人張OO之同意下到過該房屋2樓,足認被告上開指紋確係在推開上開鐵窗時所留下無疑。由此,益徵本件確係被告以不詳兇器破壞鎖頭後,逾越鐵窗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有一次我與另一友人蘇OO去找張OO,張
OO在睡覺,我在房屋前面喊張OO,但張OO沒有回應,蘇OO就叫我從房屋後面爬上鐵窗喊張OO,我就爬上2樓鐵窗喊張OO,才會留下指紋云云。然查:
⒈苟被告確係至該處尋訪張OO未獲回應,則其攀爬至該處2
樓鐵窗,即有不慎摔落地面之危險,或有遭懷疑係竊賊之風險,衡諸常情,被告實無甘冒上開風險,攀爬至該房屋2樓呼喊張OO之必要,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⒉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爬到警一卷第24頁下方照片
所示窗戶上面的屋頂,再攀爬到案發地點後陽台的窗戶叫張OO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然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24頁下方照片),被告所指其首先攀爬之屋頂,與告訴人住處2樓之陽台,其間隔有一巷道,並非緊鄰告訴人住處2樓之陽台,被告實無從自該處屋頂攀爬至告訴人住處2樓之陽台。由此,益認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屬實。
⒊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阿明」沒有出事之
前,我都住在那裡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聽聞證人張OO證稱:被告不曾住在我家,亦未曾到過我家2樓走廊陽台(見易字卷第28、30頁)後,始翻異前詞,辯稱:我是爬上2樓鐵窗喊張OO云云(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伴隨證據浮現之程度而更易其說詞,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其既係以該不詳工具剪斷金屬製鎖頭,且該鎖頭上之鋼索遭剪斷處之切口平整,此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顯係遭鋒利之工具剪斷無疑,足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堅硬,且有鋒利之刃面,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原判決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之鎖頭、鐵窗,要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均為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以不詳兇器,剪斷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鐵窗之鎖頭,打開鐵窗後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即屬毀壞、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一時之貪慾,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住處之財物,行為確有不當;且其所持有之不詳兇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惡性尤甚;而其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亦嚴重損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又其竊取所得財物有現金5,
000元、洋酒6瓶、手錶2只等物,總計價值約2萬6,000元,價值亦鉅,且犯後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極大之損失;另衡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月收入約
2、3萬元、與妹妹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復說明: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兇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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