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清被告何進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清、何進嵩明知渠等並未銷售如附表所示之農產品予社團法人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下稱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為協助該協會理事長即同案被告 尤志誠 (業經原審以認罪協商之方式判處罪刑確定)脫罪,渠等2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被告吳海清證稱:伊載水果至公園,整籠賣的,一籠10斤,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請尤志誠自己開收據等語;被告何進嵩證稱:99年4月間,伊有賣
500盒木瓜,裝10斤箱子,剛好1萬元,伊載貨過去,尤志誠即拿1萬元給伊,伊叫尤志誠自己開收據等語;就關係尤志誠是否偽造收據辦理核銷部分,均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吳海清、何進嵩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海清、何進嵩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水果係以箱子、籠子或籃子包裝,均為大量斤數單位銷售,與同案被告尤志誠提出之收據均書立為盒或份,且每一種水果單價均為20元顯有不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海清、何進嵩均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吳海清辯稱:我在枋山鄉有種植好幾甲的芒果,我有參加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的活動,當時是應尤志誠的邀請載運金煌芒果到該處擺攤,但是生意不太好,到下午要結束的時候,尤志誠就將剩下的芒果以2萬元盤走,我有授權他事後補開收據等語。被告何進嵩則辯稱:我在高樹鄉有種植木瓜,我有參加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月間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所舉辦的活動,當時有賣1萬元的木瓜給尤志誠,因為我們一般農民沒有開收據的習慣,尤志誠也體諒我們農民在現場已經很忙碌,還要現場寫收據不方便,所以我有授權他事後補開收據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吳海清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吳海
清參加我舉辦的活動是99年4月3日在中山公園,還是99年
6月5日在千禧公園的活動,吳海清參加伊舉辦的農業活動只有1次,他確實有把擺設攤位剩下的芒果賣給我們。當時我邀請他參加活動,有說如果沒有賣完,我會向他購買分送促銷,所以吳海清參加我舉辦的農業活動那次,確實是有將剩下的芒果賣給我們,我是以2萬元左右的價錢向吳海清購買芒果,我當場拿現金給他,沒有要求他開立收據。辯護人所提示原審卷一第146頁99年4月4日民眾日報刊登的這張照片,就是吳海清所參加的農業活動,旁邊是處長跟副處長,所以這次活動應是99年4月3日。當時檢察官偵訊我的時候,問我到底把錢用到哪裡去,要我給一個交代,因為我有跟很多農民買水果,但我怕打電話給他們變成串證,所以我不敢打電話問農民,只能憑記憶做陳報狀,因為時間相隔太久,結果變成兜不攏。99年6月5日吳海清的收據是我自己製作的,當時我跟吳海清講說他為了收據從枋山到屏東不方便,所以由我幫他刻印章幫他寫,他說好,全權讓我處理,吳海清不知道我填寫收據的日期是99年6月5日,那是我們要核銷的文書,我不會告知當事人。99年6月5日我另外有舉辦農業活動,那次吳海清沒有參加,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創立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幫助農民,他們不是真正的販賣者,只是生產者,他們從那麼遠的地方來設攤,我要保障他們拿出來的東西可以賣掉,希望可以讓他們換現金回去,賣不完的,我就當場買下來,這是我最直接讓農民受惠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
⒉證人即與被告吳海清共同參加活動之王OO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吳海清在枋山加祿地區有種植3、4甲地的芒果,我有跟吳海清一起參加過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尤志誠舉辦的農業活動,只參加一次,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地點在什麼公園我不曉得,隔壁好像是百貨公司,是在屏東市區。我跟吳海清參加的那次農業活動是賣金煌芒果,吳海清有跟縣政府的官員合照,當天的生意不太好,後來尤志誠以2萬元把剩下的芒果全部買走,沒有開收據,就我們農民而言,只要有人把東西買下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⒊證人尤志誠、王OO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吳海清上開辯
解相符。佐以下列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吳海清確有參與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所舉辦之活動,並有販賣芒果給尤志誠,及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據等事實,洵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進嵩部分:
⒈證人尤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的何進嵩,也
曾經在辦活動的期間向何進嵩購買木瓜,因為我比較忙,他隔天還要擺攤,所以我請他在前一天把木瓜運到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我有交代家人如果何進嵩載水果過來,先把現金給他,但沒有開立收據給他。偵卷裡面的這份收據,是因為我們辦完活動,開始要收集文件跟收據來核銷,才逐一跟他們講,如果請他們大老遠來簽名不方便,所以我徵求他們的同意,授權讓我刻印章開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⒉證人即協助被告何進嵩採收木瓜之邱OO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與何進嵩是鄰居,何進嵩在高樹那邊有種植好幾甲地的木瓜,木瓜的產期除颱風期間外,其他時間都可採收。99年4月間我有幫何進嵩採收木瓜,用箱子或竹簍裝都有,但我不知道他是將木瓜載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⒊證人尤志誠、邱OO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何進嵩上開辯
解相符。佐以下列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何進嵩亦有參與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所舉辦之活動,並有販賣木瓜給尤志誠,及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據等事實,洵可認定。
㈢衡之臺灣地區社會常情,農民是農產品之生產者,不是從事
商業販賣商品之人,農民出售農產品時,向無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習慣,即使將農產品出售給盤商或行口,也是委由盤商或行口自行開立。職是,被告吳海清、何進嵩辯稱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據,既與上開事證相符,亦不悖於常情,自堪採信。
㈣本案收據既係尤志誠自行開立,則被告吳海清、何進嵩對於
收據的內容自無所悉,是本案被告吳海清、何進嵩應否成立偽證罪之重點,厥為被告2人實際上有無販售水果給尤志誠。經查:
⒈被告吳海清、何進嵩確有參與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
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所舉辦之活動,並有分別販賣芒果、木瓜給尤志誠,及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
⒉同案被告尤志誠因製作不實之領據、收據詐領補助款等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吳海清、何進嵩2人並非共犯),尤志誠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書及尤志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4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本案收據雖係被告吳海清、何進嵩授權尤志誠開立,惟被告2人對於收據內容有所不實,並不知情。
⒊被告吳海清雖於100年5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調查時陳稱:我有於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在千禧公園辦活動時,銷售芒果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見他字卷四第
106頁反面);惟其同時陳稱:活動時間及銷售總重量伊均已記不清楚,伊只記得銷售總價約為2萬元,伊與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僅有該筆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6頁反面頁);且對於調查員提示「99年6月5日吳海清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影本1紙時,陳稱:該份收據不是伊所開立,上面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本人的,但是伊賣芒果給尤志誠以後,尤志誠曾經打電話給伊索取收據,伊說芒果數量不多,收據請尤志誠自己處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
106至107頁)。準此,足認被告吳海清辯稱:100年5月16日調查站以關係人的身分傳訊伊,問伊於99年6月5日是否在千禧公園賣水果給尤志誠,因為事隔1年了,伊分不清楚千禧公園跟中山公園,且4月3日跟6月5日時間也很相近,伊只記得有賣水果給尤志誠,所以就回答有,事實上伊是99年4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賣芒果給尤志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被告何進嵩迭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
於99年4月間有賣一批木瓜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總價值
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9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且對於調查員提示「99年6月5日 何進嵩農 (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影本1紙時,陳稱:該份收據不是伊所開立,上面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本人的,當初伊賣木瓜給尤志誠時,尤志誠有問伊可不可以開收據,伊請尤志誠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0頁)。準此,足認被告何進嵩辯稱:一般農民沒有開收據的習慣,尤志誠也體諒農民已經到現場很忙碌,還要現場寫收據不方便,所以伊有授權他事後補開收據, 伊真 的有賣水果給尤志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⒌綜上,本案收據上尤志誠書寫的單位(份或盒)、時間(99
年6月5日),與被告吳海清供稱是整籠裝的(見他字卷四第110頁),被告何進嵩供稱是賣500盒木瓜、裝10斤的箱子(見他字卷四第53頁),及被告2人實際販賣給尤志誠的時間是99年4月3日,均有出入,然被告2人確有參與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所舉辦之活動,並有分別販賣芒果、木瓜給尤志誠,及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據等事實,業如前述。職是,被告2人於100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分別證稱:伊等有賣水果給尤志誠,並請尤志誠自己開收據等語,即非不實之陳述。縱事後尤志誠自行書寫收據之內容與與實情不符,亦僅是尤志誠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之問題,與被告2人無關,更不能執此推認被告2人陳述不實,而繩以偽證罪責。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何進嵩自陳:伊有賣500盒木瓜,裝10斤的箱子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共1萬元等語,依此,則每盒木瓜單價僅20元,如此賤賣,顯與常情不符;⑵被告吳海清自陳:當初是在公園辦理活動擺設攤位,…我沒有去擺設,我載給尤志誠,水果數量不太記得了,金額大概有1、2萬元等語,衡諸常情,農民就其出售農產品之數量,關係其農作之盈虧,豈有不知數量,任由買主漫天喊價之理,足認被告吳海清實未銷售水果予尤志誠;⑶原審推認被告2人確有銷售水果予尤志誠,惟渠等所售之水果,尤志誠如何處置?是否另予轉售?或分送他人?均屬被告及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原審未詳為調查,洵有違誤;⑷尤志誠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海清、何進嵩
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吳海清、何進嵩確有參與屏東縣
農業發展協會於99年4月3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所舉辦之活動,並有分別販賣芒果、木瓜給尤志誠,及授權尤志誠自行開立收據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尤志誠向被告2人購買上開水果後如何處置?是否另予轉售?或分送他人?關於此問題,尤志誠業已陳稱:活動結束時農民都會有剩餘水果,我就先以我自己的錢先行墊付,將該等水果買來送給現場參與活動的民眾及人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1、197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且此部分既屬尤志誠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被告2人不僅無權置喙,亦不得執此反推被告2人所述不實。
㈢同案被告尤志誠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
此乃尤志誠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結果。且尤志誠犯罪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2人既非尤志誠之共犯,且與尤志誠之犯行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從以尤志誠經原審判處罪刑,即認其所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即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
㈣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海清、何進嵩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偽證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海清、何進嵩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吳海清、何進嵩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起訴書第三案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編號│農民姓名│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新│日期│備考││││││臺幣)│臺幣)│││├──┼────┼──┼───┼────┼────┼────┼────┤│1│ 吳海青 │芒果│1000盒│20元│20,000元│99年6月│起訴書附││││││││5日│表六編號│││││││││5│├──┼────┼──┼───┼────┼────┼────┼────┤│2│何進嵩│木瓜│500份│20元│10,000元│同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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