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馬慧禎 被告 顏名伸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名伸及被告鍾明宏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無憂 」、「 凌總 」、「善始善終」、「豆人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顏名伸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被告鍾明宏則擔任監督取款車手之「照水」。被告顏名伸及鍾明宏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POEMS)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該集團某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分別將現金220,000元、200,000元、2,020,000元、1,000,000元、742,787元及600,000元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7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名伸及鍾明宏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POEMS)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30,000元至該集團某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分別將現金220,000元、200,000元、2,020,000元、1,000,000元、742,787元及600,000元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云云。惟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加重詐欺案件之刑事審理及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 顏明伸 、鍾明宏分別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角色)及照水(即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現場環境即向上游回報之角色),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驟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12,787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4,912,787元,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12,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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