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38號、第52629號、第5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民國112年8月20日5時24分許,自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站大門下方之缝隙,爬入該資源回收站內,竊取 吳彥業 所有之紅銅6袋(總計約360公斤)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4萬元。嗣經吳彥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338號)。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2時許,自上址資源回
收站大門下方之缝隙,爬入該資源回收站內,竊取吳彥業所有之紅銅3包(總計約75公斤)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6,000元。嗣經吳彥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338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臺中二信銀行前,見 黃智 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機車鑰匙1支,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該機車之鑰匙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得手(均已發還 黃智伴 )。嗣經黃智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629號)。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4時25分許,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翻越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大豐資源回收場之大門後,進入資源回收場內,竊取 歐明哲 所有之紅銅線數包(總計約45.5公斤)及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並將紅銅線載往變賣得款6,000元。嗣經歐明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09號)。
二、案經吳彥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歐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3509卷P49至51、偵52629卷P51至55、偵52338卷P51至55、本院卷P81),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 許澤天 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 林東茂 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
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閱見之補充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鄭吉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先後行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3)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竊得紅銅後分別變賣得款4萬
元、6千元,而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則係竊得紅銅線後變賣得6千元,並竊得捐獻箱內之現金3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得款項或現金依序為合計4萬元、6千元、9千元【即6千+3千=9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本身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及雨衣
(該雨衣為被害人黃智伴之母親所有,另參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黃智伴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2629卷P77、P91至93)在卷為證,是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鄭吉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鄭吉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鄭吉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吳彥業
(1)112.08.20警詢筆錄-偵52338卷P55-56
(2)112.08.26警詢筆錄-偵52338卷P57-58
2.被害人黃智伴
(1)112.08.17調查筆錄-偵52629卷P61-63
(2)112.08.18警詢筆錄-偵52629卷P57-59
3.告訴人歐明哲
(1)112.08.18警詢筆錄-偵53509卷P53-5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112年度偵字第52338號
1.112年9月1日偵查報告-P49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2年8月20日-P59-61
(2)112年8月26日-P62-64■112年度偵字第52629號
1.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書-P4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0號;鄭吉宏)-P65-71扣押物品目錄表-P73
3.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智伴;機車鑰匙)-P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112年8月18日19時33分起;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黃智伴)-P79-85扣押物品目錄表-P87
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黃智伴;機車、雨衣)-P91-93
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95-97
7.被告之穿著特徵與監視器騎乘機車之犯嫌穿著比對照片-P97
8.失竊機車照片-P99
9.黃智伴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1-10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5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07
11.委託書( 黃智伴委黃明圳 報案)-P10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定書-P147-149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225號鑑定書-P159-163■112年度偵字第53509號
1.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P47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57-59、65-67
3.大豐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P61-63
4.被告之穿著特徵與監視器騎乘機車之犯嫌穿著比對照片-P67
5.歐明哲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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