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張志興 」名義之署名共参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上載「張志興」之署名共3枚
,然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張志興」,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酒後駕車相關法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張志興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張志興」,並以「張志興」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志興」之署名,此舉除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會使被害人無端背負罰鍰等行政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51、52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與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其並無要向被告求償,故法院不用安排調解,且被告自己做錯事即應當承擔等意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私文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咸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方所載偽造之「張志興」署名共3枚,仍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
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內容、數量證據出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分別為:第GW0000000號、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張志興」之署名3枚(每張1枚)偵卷第61至63頁(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3號被告張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為張志興之兄。張志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 張明貴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實施取締酒駕勤務而予以攔查。張志宏因另案遭通緝,遂向警方謊報張志興之身分年籍資料,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方誤認張志宏為張志興,查詢張志興相關資料後,發現張志興未領有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5條第7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張志宏進行舉發及吊扣牌照。張志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內,各偽造「張志興」簽名1枚,再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表明張志興本人收受簽收上開文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興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張志興於112年9月5日收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GW03152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裁決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志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方於112年5月24日攔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照片及錄音譯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GW03152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六)被告與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八)ABM-561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