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毓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毓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31分許(應為9時29分許之誤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3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洪碩英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同車道在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禾欣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因為車輛後照鏡有彎進來,但那裡是菜市場,人車很多,我沒辦法馬上停下來,我往前開到烈美街迴轉後返回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也沒有看到警察及告訴人,我詢問1名水果攤前之男性路人,對方說沒有看到車禍,可能已經走了,我就駕車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
直行,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同車道直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仍駕車前行,嗣經警方連繫被告所駕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之子,被告始到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65、69至73頁)、Google地圖、車行紀錄(偵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
否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駕車離開現場?分述如下:
⒈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
),並參諸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車行紀錄,可知本案車禍現場路旁均係攤販,人車往來密集,又被告所駕車輛於112年4月25日(下述時間均同日)9時29分14秒許,在該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於9時29分33秒許即起身站立在路旁,所騎腳踏車亦經路人扶起立於路旁,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則持續駕車往前行駛再迴轉返回車禍現場附近,被告於9時31分41秒許在返回車禍現場路上,並於9時33分許自車禍現場對面駕車迴轉後徹底駛離現場。
⒉細繹被告及告訴人於9時29分14秒許發生車禍後雙方舉措之時
序脈絡,被告於9時31分41秒已在返回車禍現場路上,可徵被告確於車禍後前行至多1、2分鐘旋即迴轉返回,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頁)所示車禍現場攤販密集,人車往來頻繁,且位在T字路口附近,地面劃設有表彰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等情,足證被告供述其知悉所駕車輛應有發生碰撞,然因現場無法立即停車,故前行再迴轉返回現場查看乙節,並非子虛,自難徒憑被告於車禍後未立即停車仍持續前行之情,遽認其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⒊又被告係於9時31分41秒後不久返抵車禍現場,並於9時33分
許駕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於被告返抵現場前之9時29分33秒許,已起身站立在路旁,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立於路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擦挫傷,傷勢並非重大,有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及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可徵告訴人站立於路旁時,尚無從一望即知其身上受有前開傷害,並審諸卷內證據得見之員警最早抵達現場時間為9時52分許,有現場照片攝影時間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53頁),是依被告返抵現場可見之情狀,現場無人車倒地,亦無人聚集圍觀,復無員警或救護車在場處理,並無何等發生車禍且有人因而受傷之跡象,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實有可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⒋被告雖因所駕車輛後照鏡彎折而知悉應有發生碰撞,惟其對
於發生車禍確切之地點、對象,衡情在事發突然下應難以明確知悉,是以被告返抵現場時,雖告訴人仍站立在路旁,然現場並無何等發生車禍且有人因而受傷之跡象,已如上述,被告復不知悉與其碰撞之確切對象即為告訴人,則被告供述其返抵後,未見異狀,詢問水果攤前之路人有無發生車禍,經對方告以無事,因而離去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頁)所示車禍現場附近確有水果攤乙節相合,堪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其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000000-D_西屯路、清隆巷口全景」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28:56,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橘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騎腳踏車直行,畫面時間9:29:07,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駕車同向直行,畫面時間9:29:13,告訴人腳踏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二車即將併行,畫面時間9:29:14,被告駕車自告訴人左方經過,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持續往前直行,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9:29:25,路人扶起告訴人腳踏車,將腳踏車移至車禍現場路邊,畫面時間9:29:33,告訴人起身,站在車禍現場路邊。
二、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B_西屯路往西屯路297-8巷全景」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31:3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右側方向燈亮起,向右偏駛後消失於畫面。
三、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D_西屯路、清隆巷口全景」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29:56,畫面上方告訴人站立在車禍現場路邊,告訴人身旁停放一部腳踏車,畫面時間9:33: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畫面時間9:33:04,被告駕車於T型路口迴轉後駛離畫面。
四、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B_西屯路往西屯路297-8巷全景」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34:00,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直行後消失於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