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美
陳石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玉美、陳石順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查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賭檯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考,堪認扣案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象棋32顆2骰子3顆3現金300元4現金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