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武仁前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本票2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扣案之本票2張俱為被害人 朱育賢 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與朱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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