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乙○○被告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40元,並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4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95年4月間撥電話予被告新全鋼有限公司(下稱
新全鋼公司)進行「台灣小松300MM1期統包工程-廠區欄杆圍籬工程」訪價,期間均有被告公司即訴外人 張飛龍 之男子與原告商談、提報承攬工程所需價款,並約定本件工程內容及付款辦法。本件工程原由原告向訴外人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筑公司)承包欄杆、圍籬部分之工程,原告欲再發包予下游包商即被告新全鋼公司,然兩造於討論商議後,原告同意被告要求由被告直接與浩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便於95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台灣小松300MM1期統包工程廠區」「欄杆、圍籬項目」委由被告公司承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定作價及呈上報價差額679,600元及行政費用104,000元,計783,60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浩筑
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後即95年6月1日,應簽發票據5紙以支付上開差額及行政費用交予原告,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無故不履行該約定,僅由訴外人張飛龍出面交付⑴預付款及⑷行政款項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⑵欄杆款項366,984元及⑶圍籬款項244,656元2筆費用。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11,640元。
⒊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就欄杆款項及圍籬款項
之約定,被告於訂約當日應簽發票期60日之支票予原告,即付款日應為95年6月1日訂約後之60日,亦即95年7月31日為付款日,當日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是以,上開條款之約定⑵欄杆款項366,984元及⑶圍籬款項244,656元2筆費用之付款日應為95年7月31日,則原告訴請被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嗣於97年8月8日將利息更改為從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⒋末查,本件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然
細觀其約定之內容,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承攬關係。按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僅須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即應給付報酬。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及如首開說明雙方締約之約程,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與訴外人浩筑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後,即應給付原告訂做報價單欄杆、圍籬工程差額及行政費用,為類似居間之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第5條之付款方式僅約定「乙方與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後當天依定作報價單欄杆、圍籬工項差額開立票據付款共3張及行政費用2張」,而原告亦將「台灣小松300MM1期統包工程廠區」「欄杆、圍籬項目」委由被告公司承辦,被告並與訴外人浩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甲方之義務,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載尚未給付之金額及其上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浩筑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有被扣款與原告無涉,此與系爭契約簽訂之內容無關。
⒉系爭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如浩筑設計藝術工
程有限公司惡性倒閉或惡意不給付工程款,欄杆、圍籬2款項、不予以兌現。」此項補充手寫之約定,乃係被告當時擔心浩筑公司為虛設或空頭之公司,將來若完成工程將無法領到款項,故而要求原告補充第22條之約定。然本件工程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公司確實有自浩筑公司領得工程款項,足證浩筑公司乃合法立案並妥為經營之公司,非如被告所擔心之虛設公司。再者,據原告所知,被告因施作工程有部分之瑕疵或未施作之問題,故而浩筑公司有予以扣款被告為領得所有工程款,然此亦非所謂之惡意不給付工程款,蓋上開惡意不給付工程款之真意乃係被告擔心遭騙而增加之約定,況浩筑公司非惡意不給付工程款,浩筑公司有給付工程款,僅因被告公司施作工程瑕疵或無施作而予以扣款。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4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被告於95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浩筑公司)之工程「台灣小松300MM1期統包工程廠區欄杆、圍籬工程」,工程地點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0號,工程總價為290萬元,被告承攬工程為原告所介紹,故原告所要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仲介費用611,640元,惟原告必須負責台塑工務雜項費用,然被告於施工後向訴外人浩筑公司請款竟遭扣工程尾款29萬元及折讓19,984元及折讓台塑雜項及流程處理費156,654元。⒉被告尚未請領款項含折讓扣款合計466,638元,訴外人浩
筑公司尚未付款,被告並於97年8月11日發函催收工程款,且浩筑公司已回文要被告前往請領工程尾款29萬元,惟被告所遭受浩筑公司折讓扣款2個部分均為原告所應要負責之部分,故應於原告請求611,640元中扣除①為台塑雜項及流程處理費156,654元②清安金16,571元、台塑工安及管罰款1,050元、工程背心2,363元,總計折讓176,638元,故原告應請求金額為435,002元。然原告所請求之佣金亦須於被告向浩筑公司請領工程尾款,而浩筑公司付清工程尾款29萬元後,被告方付款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明定如浩筑公司惡意不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亦於浩筑公司付款完畢後,方能付款於原告。
⒊對於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嗣因被告對於業主浩筑公司上有部分保留款未領取,故未依約支付給原告款項。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台灣小松300MM1期統包工程廠區」「欄杆、圍籬項目」委由被告公司承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定作價及呈上報價差額679,600元及行政費用104,000元,計783,6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浩筑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後即95年6月1日,應簽發票據5紙以支付上開差額及行政費用交予原告,然被告公司卻無故不履行該約定,僅交付⑴預付款及⑷行政款項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⑵欄杆款項366,984元及⑶圍籬款項244,656元2筆費用。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11,6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全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支票影本3紙附卷為憑,即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及尚有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據其提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採購估驗計價明細表、台灣小松300MM1期統包工程、存證信函及浩筑公司函文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就欄杆款項及圍籬款項之約定,被告依約於訂約當日即應簽發票期60日之支票予原告,即付款日應為95年6月1日訂約後之60日,亦即95年7月31日為付款日,是以,被告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就系爭⑵欄杆款項366,984元及⑶圍籬款項244,656元2筆費用,合計611,640元,至遲於95年7月31日即應給付原告,則原告憑以請求,自屬有據,原告既係依約請求,系爭契約復無有關被告如遭受浩筑公司扣款,須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稱被告所遭受浩筑公司折讓扣款2個部分均為原告所應要負責之部分,故應於原告請求611,640元中扣除①為台塑雜項及流程處理費156,654元②清安金16,571元、台塑工安及管罰款1,050元、工程背心2,363元,總計折讓176,638元云云,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契約第22條固約定:「如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惡性倒閉或惡意不給付工程款,欄杆、圍籬2款項、不予以兌現。」等語,然依該條約定意旨,必須訴外人浩筑公司有惡性倒閉或惡意不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被告始可就欄杆、圍籬2款項不予給付,查被告雖以上開條款執為前揭抗辯理由,然原告則否認有該條款之情事,並陳稱本件工程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被告確實有自浩筑公司領得工程款項,足證浩筑公司乃合法立案並妥為經營之公司,非如被告所擔心之虛設公司。再者,據原告所知,被告因施作工程有部分之瑕疵或未施作之問題,故而浩筑公司有予以扣款被告為領得所有工程款,然此亦非所謂之惡意不給付工程款等語甚詳,即被告就此迄無舉證憑以證明訴外人浩筑公司有惡性倒閉或惡意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是本件應與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要件未符,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⑵欄杆款項366,984元及⑶圍籬款項244,656元2筆費用,即屬無據。綜上,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本件仍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4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