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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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王玉泉 相對人 王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損害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現以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56號審理在案,爰就未行使權利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1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6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損害額1,598,932元暨利息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相對人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就其餘金額即2,741,068元(計算式:4,340,000-1,598,932=2,741,068)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2,741,068元,因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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