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彭榮輝 被告 賴榮清 被告 賴榮華 被告 羅彭玉妹 被告 何賴玉金 前列被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江宇程 律師被告 林呈泉 被告 林振榮 被告 楊文志 被告 林憲璋 被告 林憲達 被告 林憲立 被告 林篤宏 被告 林篤良 被告 林篤生 被告 林敏惠 被告 李林笑美 被告 林錦秀 被告 林長成 被告 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林 彭嬌妹 之養子, 林彭嬌 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林彭嬌妹生前與被告賴榮華、彭榮輝、賴榮清、羅彭玉妹、何賴玉金等5人(下稱賴榮華等5人)共同與出租人即被告林呈泉、林振榮、楊文志、林憲璋、林憲達、林憲立、林篤宏、林篤良、林篤生、林敏惠、李林笑美、林錦秀、林長成、林慧、彭榮輝、賴榮清等16人(下稱林呈泉等16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證3;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彭榮輝、賴榮清同時為出租人及承租人。林彭嬌妹過世後,已由原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惟賴榮華等5人並非林彭嬌妹之繼承人,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原告非實際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賴榮華等5人。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本應由原告與賴榮華等5人共同續訂租約,惟出租人林呈泉等16人與賴榮華等5人未將原告列為共同承租人,而未辦理租約登記,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承租關係,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原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彭林嬌妹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原登記之書面租約復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共同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中瑞字第38號系爭耕地租約(按:依原告所提原證3之耕地租約影本、原證4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耕地租約字號應為「中瑞字第013號」;原告起訴狀應係誤載為「中瑞字第38號」,併此敘明)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彭嬌妹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並已經耕地租約登記, 嗣林 彭嬌妹死亡,其因繼承而與被告賴榮華等5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因而與出租人即被告林呈泉等16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故而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共同租賃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等情。核其主張之內容,顯係本於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依首揭說明,本件自屬租佃爭議之範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是原告謂其本件起訴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未經依前開規定調處、調解,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起訴之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