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培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左寶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48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萬6,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