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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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表人 雷倩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代表人雷倩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嗣變更為雷倩,有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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