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5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朝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9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8年間,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及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98年度簡字第94號、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4日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上午,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且事證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希望能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經承辦偵查佐提出職務報告表示,因偵辦 湯合順 、 陳建宇 、 蔡慧君 等人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覺被告可能持用行動電話向陳建宇、蔡慧君購買毒品,因該局執行湯合順、陳建宇、蔡慧君等人涉嫌毒品搜查專案,查獲陳建宇、蔡慧君、被告等人,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7月15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多次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入監服刑前從事配置空調風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