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李昀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4行補充更正「…,向其要求給予消費積點80點(需消費超過價值4,800元),為 陳信瑋 所拒,李昀軒竟向陳信瑋恫稱:…」、第9行更正「…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李昀軒再至上開店內,陳信瑋即拒絕交付贈點,李昀軒始離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補充更正「(一)被告李昀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第5行更正「(四)…、李昀軒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昀軒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在要點數後有說你們之前的店玻璃是否被人砸過,伊僅純粹說說並無恐嚇之意思。惟查:告訴人即證人陳信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約2點半時,李昀軒及另外2名男子到我店內買飲料後,到櫃檯結帳,後來他們3人都出去門口,李昀軒就叫我出去,我出去後,李昀軒叫我給他消費贈點80或100點,我當時說沒有辦法,他就說看你啦!你們店的玻璃我之前就問候過了,約凌晨5點多,李昀軒跟另1名男子又回來,這次招手要我出去門口,但是我死也不出去,有叫我給他點數,我沒有理會他。」(101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確有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並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點數,且衡情證人等與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證人等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信瑋並未交付點數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昀軒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告訴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其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然犯罪後偵查中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庭配合調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恐嚇行為所欲獲取財物之價值為須消費滿4,800元即可免費獲取之點數,價值並非十分高昂,且於告訴人拒絕交付點數後被告即自行離去,未再為激烈之手段強取、行為時剛滿19歲思慮尚有未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