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任明 債權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代理人 林字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莊覺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任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鍾任明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
任職於西螺鎮民代表會,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應領薪資(含研究費、春節慰問金、開會出席、膳食、交通費津貼)約新臺幣(下同)63,495元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在職證明書(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卷第223頁)、西螺鎮民代表會代表鍾任明101年1月至102年3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另債務人陳報目前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57,329元(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乙節,應堪認定。
⒉①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98年10月28日至100年10
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1,853,946元(【計算標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額分別為794,087元(月平均66,174元)、806,088元(月平均67,174元)、1,098,611元(月平均91,551元)】,計算式:132,348元+806,088元+915,510元=1,853,946元);②債務人雖於100年10月28日聲請清算時,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支出費用為61,989元(含健保費822元、勞保費1,027元、所得稅2,480元、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房租5,000元、扶養配偶 吳昀涵 之費用6,000元、扶養母親 謝金治 之費用6,000元、清償債務25,660元),有債務人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74頁),然查,⑴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清償債務25,660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⑵又債務人母親謝金治共有3名子女(含債務人),本院審酌謝金治受扶養需要之金額,及其3名子女之經濟能力,認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每月以3,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⑶又債務人配偶吳昀涵於99、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7,099元,3,860元,有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憑(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債務人配偶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是債務人所陳報扶配偶費用6,000元及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房租5,000元、健保費822元、勞保費1,027元、所得稅2,480元,應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799,896元(計算式:33,329元×24月=799,896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98年10月28日至100年
10月28日),可處分所得1,853,946元,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99,896元之數額為1,054,05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23,14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328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4,050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曾主張債務人曾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扣
繳保誠人壽保費,卻未據實陳報名下有保誠人壽保單,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雲院恭101司執消債清寅消字2號函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而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以101年4月13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覆「於本公司電腦客戶資料記錄檔,並無其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本院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19頁、第146頁),是債務人無隱匿保誠人壽保單之情事,昭彰甚明。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主張曾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電話與
債務人聯絡,其家人表示「債務人在大陸」,顯然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仍有出國紀錄,至國外從事旅遊消費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云云。查,本院依職權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即98年10月29日至100年10月28日)之入出境情形,期間債務人確曾於99年12月23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26日入境。惟經本院當庭訊問債務人,其表示:其係代表議會出國考察地方觀光建設,所有鎮民代表都有出去,此次出國機關有補助等語明確,是尚難執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觀諸全體債權人等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100年10月28日聲請清算前之90至95年間所為(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9
9頁),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刷卡記錄,是縱然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國外旅遊考察,惟因查無相關消費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債務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