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順順土木包工業即 曾春雄 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1月0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07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承攬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至216號排水溝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先未向被上訴人查詢管線位置,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任意挖掘管線,已違反規定,又分別於民國101年06月08日及09日因施工不慎,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雲林路一段216號前地下之300公厘輸配水管線及同路段186號前地下之80公厘輸配水管線共2處(下依序稱系爭300公厘水管、80公厘水管,合稱系爭水管)。
被上訴人經通報修漏後,派員至現場時,上訴人之施工器具均在,並無其他公司之圓形塑膠管路;復依上訴人之101年07月05日順順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07月16日順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上訴人已自承毀損之事實,且於開協調會時,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曾乾以當場已坦認挖損並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又依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見前開路段於101年06月08日、09日汙水單位(按: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並未施工,且汙水下水道僅做用戶接管施作,並未涉排水溝主結構打除開挖,故顯見系爭水管確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而挖損。
㈡上訴人挖損系爭水管,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毀損設
備修復工料費共31,569元;②漏失水量水費共42,782元:⑴系爭300公厘水管部分,計算流失水量1小時(即3,600秒),每秒流失水量為0.867697立方公尺,漏失水量為3,124度,漏失水費單價為每度10.9元,則10.9元×3,124度=34,
052元,水源保育費、營業稅各為34,052×5%=1,703元,故應收金額為37,458元;⑵系爭80公厘水管部分,計算流失水量2小時(即7,200秒),每秒流失水量為0.0000000立方公尺,漏失水量為444度,漏失水費單價每度為10.9元,則
10.9×444度=4,840元,水源保育費、營業稅各為4,840×5%=242元,故應收金額為5,324元;③營業損失共40,167元:因停水搶修而有營業損失,⑴關於系爭300公厘水管部分,營業損失水量為610立方公尺(計收相當每小時營業損失)×5小時=3,050度,營業損失水費:3,050×10.9(單價)=33,245元,水源保育費、營業稅各為=33,245×5%=1,
662元,故應收金額為36,569元;⑵關於系爭80公厘水管部分,營業損失水量為60立方公尺(計收相當每小時營業損失)×5小時=300度,營業損失水費:300×10.9(單價)=3,270元,水源保育費、營業稅各為=3,270×5%=164元,故應收金額為3,598元。從而,被上訴人共計受有114,5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萬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有在上開地點承作鋼筋混凝土造之U型排水溝,惟已於101年06月07日全線開挖完畢,於101年06月08日、09日,非上訴人所屬之挖土機具、人員在場進行開挖工作,系爭水管受損非上訴人施工所致所為;被上訴人雖以雲林縣政府前揭函表示該處並無汙水施作單位(按:指采盟公司)涉及打除開挖作業,然上訴人於同年06月09日下午鋼筋組立時,即有污水施作單位所承作之橘色管線在現場,且溝內有大量清水湧出,可見采盟公司當然係同年06月08日、09日施作,且有開挖之情形。又系爭80公厘水管之損壞實際漏水與被上訴人計算漏水量444立方公尺差異甚大,且216號前管線,依照片所示至少1.8公尺,而上訴人開挖僅為1.15公尺,根本不會損壞到管線。另曾乾以於協調會中會表示願以2萬元和解,係因認進行訴訟曠日廢時,且影響工作,方想和解,並非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之毀損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63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㈠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未能說明實際損壞狀況及原因,且
損壞管線亦未作完整保留;被上訴人之處理人員未查明損壞原因,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中自行登錄上訴人損壞供水設備,尚難憑此認定因上訴人施工而將系爭水管損壞;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為上訴人施工當時發現系爭水管漏水,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修復,然致系爭水管損壞之原因很多,可能在上訴人開挖前已漏水,抑或管線原已有缺損,需有直接證據,方能認定為上訴人開挖造成系爭水管損壞,不能僅憑推論認定。又上訴人於現場施作為45級小型挖土機,重量約4.5噸,而上開雲林路上行走之大型車輛,總重量達40.5噸,相較於4.5噸重挖土機造成之震動及壓力影響更大,故原審將損壞原因歸責於4.5噸挖土機造成之震動及壓力,過於牽強;又倘若系爭水管之破壞確源自上訴人施工機具之震動及壓力,何以於修復後,相同機具又繼續施作,即未再發生水管損傷之情形,是由此可認系爭水管原有強度已有不足或缺失,致於上訴人開挖前已損壞,而非上訴人施工所造成。
②上訴人於101年07月05日、16日所發之上開函文,僅係強調
上訴人未打擊到管線,管線仍有損壞,故請被上訴人查明確切原因,非承認系爭水管損害為上訴人造成。
③流失水量估算方式亦不合理,依被上訴人所提計算式,系爭
300公厘水管流失1小時,共3,124度,系爭80公厘水管流失2小時,計444度,共計為3,568立方公尺水量,等於3,568,000公升,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告資料,每人每日用水量約274至290公升間,前該水量足以供12,303人使用一天。
當時開挖深度約1.3公尺,寬度約1公尺,長度約80公尺,計算總開挖體積104立方公尺,則流失之水量足以填滿34.3
1個開挖範圍,而當時該區並未有淹水狀況。且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系爭300公厘水管每秒流失量0.867697立方公尺,120秒的時間即可填滿開挖體積,顯與實際僅有局部漏水之情況不符,而依實際狀況合理流失水量估算為填滿1.5個開挖範圍,流失水量計156立方公尺,計156度,扣除管線漏水率20.51%,合理數據應為124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01年06月12日召開協調會時,曾乾以亦有與會,並對會議結論第6點「承包商於101年06月08日晚,施工中將自來水管挖壞…」乙事不否認;上訴人為專業之施工單位,且有多年經驗,應更加謹慎施工且做好防範措施;被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法令、規章核算損失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之每人用水量係一般用戶普通用水,然被上訴人供水管線輸送之水量除供應一般用戶普通用水,尚且供應工業、機關、市政、學校等等行業用水,故流失水量之計算並無不當;有關於上訴人提及之漏水率部分,造成漏水之原因除消防用水等無效水量外,尚有挖損、竊水等原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係遭上訴人施工不慎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水管損壞漏水,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水管損壞漏水,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之員工於101年06月08日、09日,分別在上開雲林路
一段216號、同路段186號施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 張三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06月08日雲林路一段216號前自來水管破裂,我有到場,在現場看到上訴人之工人在挖排水溝,挖破系爭300公厘水管,上訴人之工人開挖位置與系爭300公厘水管破掉位置是一樣位置,都在216號前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8頁),可見101年06月08日案發時,上訴人之員工及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挖土機均在上開雲林路一段216號前施工開挖,且上訴人員工於101年06月08日、09日開挖之地點(即上開雲林路一段216號、186號前)確均有自來水管漏水滲流情形;再參以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0日府水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6頁、第111頁),分別載明「有關斗六市公所採購發包之○○路○段000號216號間排水溝改善工程,為避免重覆開挖作業造成民怨,本案工程僅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未涉及排水溝主結構打除開挖作業,...所指本年度06月08日及09日等2日期間,經查本工程相關施作工項均尚未進場施作」、「配合斗六市公所水溝施作,僅針對用戶匯流管部分做開挖修整作業,供用戶管線(橘色管)埋設,且埋設深度於水溝PC面上,未涉及深開挖。經查,10
1年06月08日及09日采盟公司均未進場施作」等語,及采盟公司101年12日04日采工南字第19993號函暨檢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可知采盟公司於
101年06月08、09日並未執行上開○○路○段000號至216號間進場施作排水溝改善工程,顯見101年06月08日、09日僅上訴人之員工在上開雲林路一段216號、186號前使用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工開挖工作。又依證人張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上訴人施工前,沒有聽過上訴人施工位置附近管線有破裂之情形,自來水管是上訴人開挖以後才發生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於上訴人進行施工開挖前,該二路段自來水管並無任何毀損之情形;並依系爭80公厘水管破裂形狀及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系爭80公厘水管毀損照片),顯見系爭水管係遭外力所破壞。是堪認系爭水管之破裂、漏水顯然係因上訴人之員工以挖土機施工開挖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上訴人員工操作挖土機開挖行為與系爭水管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水管非其員工施工所造成云云,委無足取。另參以上訴人101年07月05日順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說明:3、原溝深1.3m,貴公司埋設管深僅1.28m,拆除原構造物已派人員試挖仍無法避免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系爭水管之破裂,顯然係因上訴人之員工以挖土機施工開挖行為所造成。至於上訴人所提供照片A-1、A-2(係被告於101年10月04日答辯狀所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並無日期,無從得知是否為案發當時之照片,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照片A-1並非本件案發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是尚難憑此認定采盟公司於101年06月08、09日分別有至前開雲林路一段216號、186號前進行排水溝改善工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點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從事該類排水溝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僱請挖土機進行挖土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於施工前先與上訴人聯繫協議,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壞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被上訴人聯繫並調取水管路線圖,亦未先勘查被上訴人之水管位置,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僱請挖土機進行施工,致系爭水管因上訴人之員工使用挖土機開挖造成破損而漏水,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致使系爭水管損壞漏水,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支出31,56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修漏案件處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第78至79頁),經核所列項目,均屬修繕必要之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第82至84頁),被上訴人確實進行修復水管等工程,堪信上述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之自來水管修復工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自來水管損壞水量流失之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300公厘水管損壞,流失自來水1小時
(即3,600秒),並以水管斷面積即0.070686平方公尺,水壓每平方公分2公斤計算流失量,依據公式計算流失量為3,
124度{〔公式:Q〈流量〉=C〈流量係數〉×A〈破損漏水口截面積〉√(2×g〈重力加速度〉×h〈管內有效水頭高度〉)×T〕;0.62×0.070686㎡×√(2×9.8×20)×3,600=3,124};另因系爭80公厘水管損壞,流失自來水2小時(即7,200秒),並以水管斷面積即0.00000000平方公尺,水壓每平方公分2公斤計算流失量,依據前揭公式計算流失量為444度(0.62×0.00000000㎡×√(2×
9.8×20)×7,200=444),而依水價每度10.9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水量流失損失共計40,837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3,124×10.9=3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4,052×0.05=1,703;444×10.9=4,840;4,840×0.05=242;34,052+1,703+4,840+242=40,837)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02月23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臺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7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水管破裂,受有自來水溢失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水量流失之損失40,837元,應認有理由。
⑵另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系爭300公厘水管流失
之自來水應已填滿開挖體積,然現場僅有局部水量之情況,可見上訴人計算之流失水量不符實際狀況云云,查依證人張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06月08日我去現場時,已經在漏水,水由用戶之排水溝流到雲林溪,故積水沒有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及觀諸101年06月08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0頁上方),可見於系爭300公厘水管損壞之開挖處有排水溝,是系爭300公厘水管流失之自來水確有可能已經由排水溝流走,故尚難憑現場僅有局部水量,即認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有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告每人每日用水量,抗辯被上訴人計算之水量過高云云,惟系爭水管輸送之水量,除一般民生用水外,尚包括工業、機關、市政、學校等用水,故尚難僅憑一般民生用水量,即認被上訴人計算之水量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為搶修系爭水管而停止供水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損害之系爭水管係被上訴人供給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並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損害修理期間停止供水,使被上訴人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1年06月08日因施工不慎,挖損系爭300公厘水管,通報時間為101年06月08日17時30分,修復時間至同日23時58分(見原審卷第5頁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則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5小時,尚稱適當;而系爭300公厘水管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610度,此有被上訴人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並依上所述,水價每度為1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34,907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610×5×10.9=33,245;33,245×0.05=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33,245+1,662=34,907),應屬合理。而上訴人於101年06月09日因施工不慎,挖損系爭80公厘水管,通報時間為101年06月09日10時00分,修復時間至同日12時00分(見原審卷第7頁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從通報時間至修復時間為2小時,是應以2小時為計算基礎,而系爭80公厘水管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60度,有上開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73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60×2×10.9=1,308;1,308×0.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1,308+65=1,373),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計為36,280(計算式:
34,907+1,373=36,280)。
⒋附徵之水源保育費部分:
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3項:「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人。」、第4條:「第二條第三項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繳費金額(元)=繳費人用水費(元)×附徵百分比(%)。…。
附徵百分比計算結果低於百分之五時,以百分之五計之;高於百分之十五時,以百分之十五計之。」。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06月08日及09日分別挖損系爭300公厘水管、80公厘水管,流失量分別為3,124度、444度,依每度10.9元計算,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辦法附徵之水源保育費為1,945元(3,124×10.9×0.05=1,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4×10.9×0.05=242;1,703+242=1,945)。
⒌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0,631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1,569元+水量流失之損失40,837元+營業損失36,280元、附徵之水源保育費為1,945元=110,
631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上訴人係於10
1年08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5頁),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10,631元,及自101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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