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聲請人 張簡雅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19,646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2月1日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136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4年7月30日因無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即當場依消費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0,147元之金額,並於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以美容工作為
收入來源,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170元、7,576元,勞工保險已於88年間退保;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保險解約金約163,656元、群創股票等值價金6,491元(合計共170,147元,已提出分配於普通債權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有效契約投保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7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內第4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19頁,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34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則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及收入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2女,長女顏○容為00年生,次女顏○臻為00年生,均經生父認領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社會局函及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第7頁、第22頁、第53頁至第58頁、消債清卷第33頁、第74頁、第29頁至第32頁),堪認聲請人2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則聲請人2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即應以24,970元(12,485×2=24,970)為度,再與生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2,485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稱現住於表哥所有房地,每月補貼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3,000元,並提出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第7頁,消債清卷第33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7,000元及房屋使用費3,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556元(20,000-9,444-7,000-3,000=566)。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
104年7月30日因無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即當場依消費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計算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高
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以美容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另其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應以其每月最低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7,000元及房屋使用費3,00
0元為計算之基準,已詳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來院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與扶養狀況,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詳本院10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13,344元【計算式:(20,000-9,444-7,000-3,000)×12×2=13,344】。惟聲請人於高雄地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已獲分配170,147元,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70,147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13,344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