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 趙健華趙世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34,245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3月16日公告之雄院隆105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18號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經高雄地院依職權移付前置調解結果,於104年10月30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調解不成立,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高雄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
平均收入為22,000元,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車,分別為80年、92年出廠,僅餘殘值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佐(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卷《下消債清前卷》內第14頁至第15頁、第5頁,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29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於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支出與扶養狀況,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詳本院10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即仍應以聲請人自陳其現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各負擔4,000元作為子女 趙子 如、 趙子靜 、趙○仁之扶養費。經查彼等分別為83年、84年、00年出生, 趙子如 就讀於龍華科技大學,102年、103年收入分別為8,720元、46,335元,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294元;趙子靜就讀於萬能科技大學,102年、103年收入分別為70,566元、194,984元,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1,065元;趙○仁102年、103年收入均為0元,三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前卷內第11頁至第13頁,消債清卷第27頁、第12頁至第20頁)可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
5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則以趙子如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兼職工作尚無法完全負擔生活費用,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另趙○仁尚未成年且無工作收入,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趙子靜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1,065元,超過前開基準,已足負擔自身生活費用,此部分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趙子如部分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294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2,395元【(7,083-2,294)÷2=2,395】;趙○仁部分,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合計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應以5,937元為基準(計算式:2,395+3,542=5,937)。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須負擔房租5,000元、生活費用10,849元(消債清前卷第12頁)。
惟受扶養之子女非與聲請人同住,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12,485元、子女扶養費5,937元,每月即尚有餘額3,578元【計算式:22,000-(12,485+5,937)=3,578】。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聲請人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2,485元、子女扶養費5,937元之事實,業已如上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子女扶養費5,937元後,即仍有餘額85,872元【計算式:(22,000-12,485-5,937)×12×2=85,872】。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詳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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