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文健(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三)至
(五)之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3日。(八)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23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大同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油漆之工作以貼補罹患癌症父親之醫藥費,且有父親屬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