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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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瑜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T恤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瑜敏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07年3月31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9時46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qooqoo7293」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T恤1件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元(運費55元另計)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洪瑜敏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洪瑜敏隨即寄交上揭T恤1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洪瑜敏固 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販賣該件仿冒前述商標之T恤之拍賣息,並在該拍賣網頁上公開陳列該件仿冒前述商標之T恤1件,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4年4月18日以600元之價格賣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聲請書所載犯行,辯稱:因為該件衣服不適合伊,商品是全新的,伊將該件衣服轉賣,伊知道香奈兒的商標圖樣是雙C,但伊不知道這件衣服是仿冒商品,因為韓國很流行翻玩T,翻玩T就是在T-shirt上印圖樣會惡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
,並以其所申設之「qooqoo7293」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T恤1件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於10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600元之代價(運費55元另計)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寄交上揭仿冒商標T恤1件予佯裝為顧客之員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頁面、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被告寄送貨品之郵局便利通包裝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復有員警向被告購得之該件印有前述商標之
T恤1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販賣之該件T恤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之事實,亦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
5年3月3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前述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取得之雙C交疊
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香奈兒商標等語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顯見其對流行飾品、時尚,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及搜尋能力,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且衡之客觀常情其對於該等商標商品之價值均非低之情,亦應有所知悉。另參之被告供承其係向高雄崛江商店以低於真品價格之600元購入該件印有雙C交疊圖樣之T恤等情,足見其並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該件商品,復未曾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證明或相關憑證料;再佐以被告復以相同之價格售出,可見被告當係於購入該件T恤商品之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所販賣之該件印有雙C交疊圖樣之T恤商品係屬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已臻至明。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該名員警進行交易後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其於犯罪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件扣案之由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件,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並未實質獲利;兼衡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並參以被告所陳列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㈠扣案之仿冒前述商標之T恤1件,係警方為求蒐證而向被告
佯買而取得,實屬被告所有,而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因販賣該件仿冒前述商標之T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600元(不含運費55元),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賣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本件販賣所得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