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銘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49
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施永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6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嘉豪 ),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口,因故與由 高嘉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施永銘因不滿高嘉政未下車反而駛離現場,遂駕車在後追趕,待追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中春路路口時,高嘉政復另與由 官依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表姊 陳玉珊 )發生碰撞,造成官依蕙受有頭部、臉部、唇部等處外傷與蜘蛛網膜下出血、陳玉珊倒地受傷(未驗傷)(該2人過失傷害業已和解未據告訴)。施永銘見高嘉政下車處理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衝過去徒手毆打高嘉政之頭部,造成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永銘,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高嘉政之犯行,並辯稱係官依蕙之友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暨到署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官依蕙、陳玉珊、余佩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未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又當時官依蕙昏倒在地上,同行友人陳玉珊、余佩貞正忙著照料救治,也均表明沒有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又豈會與就車禍部分與陳玉珊以2千元和解),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嘉豪雖結證證述被告未打人係女生那邊的打人云云,然其係被告之同車友人,觀諸上情,核其所言不無隱匿迴護之情,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官依蕙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施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