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徐嘉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徐嘉貞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6.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9月17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223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62233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徐嘉貞於90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徐嘉貞自94年9月17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2月20日止,尚有4198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73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嘉貞│自民國96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20%│││62233││月18日起│││││元│││││├──┼───┼─────┼──────┼──────┼───────┤│002│新臺幣│徐嘉貞│自民國9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37353││月21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