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詹長壽 (年籍詳卷)

詹珮琪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廖萱亞

被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長壽、詹珮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 詹澔鍵 已死亡,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因涉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再經本院向檢察官詢問卷內所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乙情,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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