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11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U113501U0282號」應更正為「0000000U0282號」,另補充證據:龍潭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更正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行為,應著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50號、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U113501U0282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