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住處」更正為「在不詳地點」,第10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經警盤查,發覺為毒品人口,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浚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