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告 林芮蓁 被告 陳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0,818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支出證明單」簽名確認無誤。(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6年
7、8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表示有1批工作完成後即可清償部分款項,因之後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於106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最晚應於107年
4月間返還系爭借款,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830,81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830,818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06年12月間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830,818元,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830,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6年12月間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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