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逢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逢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他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逢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幼兒老母及外籍配偶,現無收入來源。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告訴人收訖無訛,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併就扣案之仿冒LV經典包1個予以沒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就沒收扣案之仿冒LV經典包
1個部分,亦屬依法有據,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經告訴人收訖無訛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結匯證明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經告訴人收訖無訛等情,業如上述,該數額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50元,應足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