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聲請人 吳昱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如未經行為人簽名,雖其他記載事項均已齊備,票據債務仍不能發生,復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欄為空白,此有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票據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3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空白│嘉義市第三│106年12月14日│1元│JG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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