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酒後駕車酒精含量超出標準值高達一點二四MG/L,因而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違規,且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是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應無再犯之虞,若為緩起訴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礙等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0號一案為緩起訴之處分(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故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有關禁考駕駛執照之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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